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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务须知】公诉部门检务须知
时间:2018-07-14  作者:  新闻来源:淮南检察网  【字号: | |

 常见实体案件问答: 

  一、盗窃罪: 

  ◆问:什么是盗窃罪? 

  答: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问:盗窃罪量刑如何? 

  答:盗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问:如何理解“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答: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此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目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江苏省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安的实际状况,确定了江苏省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入罪及量刑具体数额标准。情况具体如下: 

  1.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2.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3.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问:如何理解“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答:1.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2.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3.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4.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问:盗窃后积极主动退赃、赔赃,被害人予以谅解,对判处盗窃罪有无影响? 

  答: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故意伤害罪: 

  ◆问:什么是故意伤害罪? 

  答: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问:故意伤害罪量刑如何? 

  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问:如何理解“严重残疾”? 

  答: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度可以分为一般残疾(107级)、严重残疾(63级)、特别严重残疾(21级),6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 

  ◆问:请问“故意伤害”与“殴打行为”是否有区别? 

  答:伤害是指损害他人肢体、器官、组织完整和正常机能的行为、殴打是指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但不损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殴打也可能造成一定的人体损害,如面部肿胀、鼻腔出血、皮下出血等。但这里造成的损害,并非故意伤害罪意义上的损害,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交通肇事罪: 

  ◆问:什么是交通肇事罪? 

  答: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问:交通肇事罪量刑如何? 

  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问:何种情形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答: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问:有无其他相关具体情形或行为会触犯交通肇事罪? 

  答: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问:何种情形会被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答: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问:什么是“因逃逸致人死亡”? 

  答: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同时,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四、危险驾驶罪: 

  ◆问:什么是危险驾驶罪?哪些行为会构成危险驾驶罪? 

  答: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危险驾驶罪。 

  具体包括: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问:危险驾驶罪如何量刑? 

  答: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 

  ◆问:如何理解“追逐竞驶,情节恶劣”? 

  答: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属于追逐竞驶。 

  ◆问:如何理解“醉酒驾驶机动车”? 

  答: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或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道路”与“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五、诈骗罪: 

  ◆问:什么是诈骗罪?  

  答: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问:诈骗罪如何量刑? 

  答: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问:如何理解“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答: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问:诈骗罪有无酌情从严情节? 

  答:诈骗公私财物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问:诈骗罪有无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 

  答: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同时,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问:如果我是诈骗罪的被害人,法律如何具体保护我的权益? 

  答: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此外,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但应当明确,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检察公诉程序指引: 

  一、◆问: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管辖是如何规定的? 

  答: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前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二、◆问: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应当查明的内容有哪些? 

  答: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单位犯罪的,单位的相关情况是否清楚; 

    (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是否明确; 

    (三)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及酌定从重、从轻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 

    (四)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书及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证明相关财产系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五)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依法收集,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 

    (六)侦查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 

    (七)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八)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十)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十一)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十二)涉案款物是否查封、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清单是否齐备;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三、◆问:请问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期限如何计算? 

  答: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四、◆问:若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发现非法证据或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如何处理? 

  答: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可以要求侦查部门予以协助。 

  五、◆问:请问退回补充侦查的期限如何计算? 

  答: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人民检察院对已经退回侦查机关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应当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六、◆问:人民检察院能否向相关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 

  答:可以。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量刑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量刑情节、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可以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等。 

  七、◆问:请问什么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答: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八、◆问:若被害人一方或被不起诉人一方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的决定有异议,应当如何救济? 

  答: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不起诉人的所在单位。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复查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应当在立案三个月以内作出复查决定,案情复杂的,不得超过六个月。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应当递交申诉书,写明申诉理由。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没有书写能力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其口头提出的申诉制作笔录。 

    人民检察院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九、◆问:公诉人在法庭上可以依法进行哪些活动? 

  答: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进行下列活动: 

    (一)宣读起诉书,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 

    (二)讯问被告人; 

    (三)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 

    (四)申请法庭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播放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五)对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提出量刑建议及理由,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公诉意见; 

    (六)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七)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记明笔录; 

    (八)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出示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需要分开的,应当分别出示。 

  十、◆问:人民检察院是否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具体情况如何? 

  答:对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 

    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的任务是:(一)支持抗诉或者听取上诉意见,对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或者裁定提出纠正意见;(二)维护原审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建议法庭维持原判;(三)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四)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制作笔录;(五)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对抗诉和上诉案件,与第二审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取下级人民检察院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后,可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完成。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检察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地审查原审案卷材料,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审查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量刑是否适当,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并应当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或者上诉人的上诉书,了解抗诉或者上诉的理由是否正确、充分,重点审查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庭审准备工作。 

  检察人员在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时,应当复核主要证据,可以讯问原审被告人,必要时可以补充收集证据、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需要原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证据的,可以要求原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立功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材料和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管辖规定交侦查机关调查核实,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发现遗漏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侦查。 

  十一、◆问:想了解一下法律援助的申请条件、流程和保障? 

  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一)盲、聋、哑人;(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五)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写明开庭的时间、地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为被告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三日内,将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而没有告知,或者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诉讼代理而没有通知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申诉或者控告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律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法律援助业务规程,做好会见、阅卷、调查取证、解答咨询、参加庭审等工作,依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业务指导,督促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确保办案质量。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根据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实施奖励和惩戒。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律师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十二、◆问:请问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各享有哪些诉讼权利? 

  答:(一)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防御性权利: 

  1.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2.有权及时获知被指控的内容和理由,获知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3.有权自行或在辩护人协助下获得辩护;在公诉案件中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自诉案件中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等;有权在法定条件下获得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的法律帮助;有权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也有权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4.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5.有权在开庭前10日收到起诉书副本; 

  6.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就指控事实发表陈述,对证人、鉴定人发问,辨认、鉴别物证,听取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证据文书,并就上述书面证据发表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7.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8.有权向法庭作最后陈述; 

  9.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对自诉人提出反诉; 

  救济性权利: 

  1.有权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 

  2.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3.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4.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5.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从而引起第二审程序的开始; 

  6.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二)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被害人与其他当事人所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 

  1.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2.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书记员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他们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一次; 

  3.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在法庭上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可以向被告人发问;有权向证人发问和质证;有权辨认、鉴别物证,听取书面证言及其他证据文书,并就上述证据向法庭陈述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 

  4.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与公诉人、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等相互辩论; 

  5.有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6.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被害人享有的特有诉讼权利: 

  1.有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2.对于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报案或者控告,要求有关机关立案;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有权获知原因,并可申请复议;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由后者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并予以纠正; 

  3.对于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决定,有权获得不起诉决定书,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对于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5.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不服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这一请求后在法定期限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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