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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益恢复”的出罪价值与制度设计
时间:2018-01-18  作者:庄绪龙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字号: | |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观点认为,如果行为被评价为犯罪,那么该犯罪行为停止于既遂形态后便不可能再出现未遂、中止等犯罪形态,也不可能在犯罪论系统中予以体系化的出罪,这似乎是毫无疑问的结论。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发现这样的现象:行为人在犯罪既遂后由于某种动机的驱使,其通过自主有效的自我控制行为实际避免了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通过“法益恢复”行为,使得已经被先前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恢复至原初状态。对于这种“犯罪既遂而最终无害”的现象,刑法应当作何评价?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法益恢复”行为,有的法院视其为行为人犯罪后一种酌定的“悔罪情节”,对定罪量刑并无实质影响;也有的法院就此大幅减轻处罚,甚至作“出罪化”处理,两者差异悬殊。

  值得关注的是,在许多场合,构成要件要素齐备的犯罪既遂与实际发生的法益侵害结果往往存在一定的时空差距,在此差距间行为人实施与不实施“法益恢复”行为,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完全不同。如果漠视犯罪既遂后行为人积极实施“法益恢复”行为的良善动机及其恢复行为,加之刑罚惩罚的严厉性、身份性甚至牵连性,可能会人为制造更多的社会不满和对立。

  因此,在刑法理论上,应当尽快建立“法益恢复”的学术概念并构建出罪化体系。笔者的分析思路是:在犯罪分类上,犯罪可以分为“法益可恢复性犯罪”和“法益不可恢复性犯罪”,并且应当以“法益可恢复性犯罪”概念作为“法益恢复”现象出罪化的理论工具。具体而言,按照犯罪分类的类型化思维工具,以犯罪既遂形态形成后是否可以消除法益侵害的实质危险性抑或是否能够恢复被犯罪行为已经侵害的法益为标准,将犯罪划分为两种类型,即“法益可恢复性犯罪”和“法益不可恢复性犯罪”。所谓“法益可恢复性犯罪”,是指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的规范评价已经停止于既遂形态的犯罪行为,行为人通过自主有效的行为控制得以消除法益危害的实际危险或者自主恢复被其先前犯罪行为侵害之法益的犯罪;相应的,所谓“法益不可恢复性犯罪”,是指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的规范评价已经停止于既遂形态的犯罪行为,结果的实质危害在既遂形态完成后即已存在,且被侵害的法益类型不具有可逆性特质,行为人在事实上失去了消除法益危害可能或者恢复法益机会的犯罪。

  值得庆幸的是,目前相关司法解释已经个别化地体现了对“法益恢复”行为予以出罪化处理的趋势。例如,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5款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法益属性的差异性和复杂性,在“法益恢复”概念及其出罪的范畴上,应辅以条件性限制,仅将刑法中的部分犯罪行为纳入其中。笔者认为,纳入“法益恢复”出罪化体系的情形至少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法益属性的非国家权力性。一般认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分为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国家法益关系国家政权稳定和公共管理秩序,自然属于最高位阶的法益类型。国家法益虽然充满抽象性,但本质上是可以还原为多数不特定的个人法益。国家权威不容亵渎,国家权力不容交易,否则不特定多数人的权利就会遭受潜在威胁。

  第二,法益范畴的非人格性。如前所述,“法益可恢复性犯罪”的法益属性应当限于非权力性的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而个人法益,可以分为人格法益和财产法益。人格法益由于附加了特定的人格属性,同样也是难以作为交易的对象。比如,故意伤害行为所造成的肢体损害虽然可以通过医疗途径实现功能恢复,但这种损害已经客观发生,被害人已经承受了危害结果,故不属于“法益恢复”行为;侮辱诽谤罪虽然可以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达到法律拟制意义上的名誉恢复,但这种赔礼道歉对于已然扩散于社会的名誉侵害显然是一种善后性处理,与“法益恢复”本身并无关联。

  第三,法益侵害方式的非暴力性。在犯罪发生的行为方式上,存在暴力性与非暴力性的类型化区别,前者如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往往是以暴力方式完成的,后者如盗窃、侵占等,基本不可能存在暴力行为。“法益可恢复性犯罪”所指的“恢复”,意味着法益必须具有可逆性的特点,否则难以称之为“恢复”。在一般的认识上,可以概括推定为:以暴力方式进行的犯罪及其所制造的法益危害是不可逆的。

  一言蔽之,犯罪既遂后行为人积极实施“法益恢复”行为,是对危险后果的自主控制和法益实质侵害的排除,对于消除社会损害、修复社会关系、便利行为人回归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因而应该在“法益可恢复性犯罪”概念基础上,通过刑法立法对“法益恢复”行为的出罪化作出系统的制度安排:一方面,在刑法总则中明确标准、准入条件和从宽处理的具体措施;另一方面,在刑法分则中具体落实相关“法益可恢复性犯罪”的出罪化处理。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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