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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背景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转型策略
时间:2018-05-14  作者:庞良文 王占寻  新闻来源:淮南检察网  【字号: | |
  曹建明检察长多次强调“大数据时代,信息科技应用的广度和深度,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的综合实力和工作水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负有刑事追诉和法律监督双重职能,在履行追诉工作的同时负有法律监督职责,大数据的有效运用为检察机关公诉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也为检察监督工作的有效转型带来了新的契机。 

  一、当前检察机关公诉工作中法律监督现状 

  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监督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如追诉漏犯、纠正违法等;二是对审判机关的法律监督,如提出抗诉、检察建议等;三是对自身工作的法律监督,如撤销不起诉、撤销抗诉等。然而,囿于多种原因,当前检察机关公诉工作中的法律监督职责履行情况并不十分理想,“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不想监督、不善监督”成为公诉环节检察监督的常态。 

  1.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日益弱化 

  因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人员的绩效考核、职级晋升没有任何影响和制约,而侦查人员是公诉人代表国家追诉范围的唯一支持力量,故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侦查人员的地位明显高于检察机关和公诉人,经常出现“捕后不侦”、“退而不查”现象,公诉环节承办人对此现象常基本“束手无策”和“无能为力”。 

  2010年底、2011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各省级检察院就各区域内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纠正违法数、纠正漏犯的数量要求严格核查后,相关数据大幅缩水。数据水分之大,除考核功利驱动外,“不敢监督、不愿监督”是重要原因。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取消了对省级检察机关的考核,公诉环节对侦查机关法律监督的动力锐减。 

  2.对审判机关的法律监督日益淡化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司法制度改革的大力推进,检察机关公诉工作明显感受到空前的压力和挑战,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无疑对公诉人出庭能力和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期待。检察机关自身存在的“无罪判决率”、“指控准确率”等考核指标对公诉人具有很大的精神压力,公诉人经常担心因监督工作而引起法官反感和反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80条规定,检察人员出庭履行职务时发现法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时,需庭后报检察长决定是否提出纠正意见。当前公诉人在出庭工作中已基本不对法庭审判活动的合法性问题作评价,庭后也极少因庭审活动违法提出相关检察建议。 

  3.对自身的法律监督日益虚化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监督者自身也需要监督。检察监督的监督主要为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就公诉工作而言,不起诉和抗诉工作尤为体现检察系统的自身法律监督情况。对于不起诉工作,除不起诉复议、复核外,基本只有形式化的案件质量评查(或叫“规范化评查”);对于抗诉案件,市级检察院出于考核驱动等原因,只要有一定理由均予以支持抗诉,而省检察院因无考核压力,对抗诉理由审查过于严格,不是明显充分的案件常常撤回抗诉。 

  近几年,检察机关广泛开展了“规范执法年”活动,各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进行了大量的关于规范执法的检查活动,这种“检查”当然属于检察机关自身监督的内容。但就其实效而言,仍是形式上规范性的检查,较少涉及实体评价,难以取得较好的监督效果。 

  二、 大数据对检察机关公诉工作的影响 

  随着网上办案流转、法律文书公开等网络技术的在司法系统的推广和运用,司法工作的大数据时代已悄然来临。“数据云”、“人工智能”、“智慧检务”等大数据技术的运用正对我国刑事司法工作产生巨大推动和影响,对检察机关公诉工作亦产生巨大影响。 

  1.要求检察机关审查案件证据标准更加严格 

  “以审判为中心”司法制度改革的推动过程中,审判机关推出了庭审视频网络平台,将庭审活动予以“网络直播”,法庭审判活动直接进入公众视野并长期保存于网络。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当前公诉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在指控犯罪工作中,必须坚持以“证据中心主义”,凡是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对于证据存有明显缺陷或经退查不能有效补强证据的案件,不能“带病起诉”。 

  2.要求检察机关庭审履职行为表现更加规范 

  审判活动处于提起公诉活动的下游,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活动具有有程序上的制约作用。审判机关专属享有的定罪权和量刑裁量权使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拥有至高权力和权威。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故要切实提升自身法律运用能力和水平,在履行职责时应加强庭审说理的规范性、技巧性和有效性,切实提升审判监督能力。 

  3.要求检察机关自身监督方式方法更加务实 

  随着“检察文书”的网络公开化,检察机关执法统一性问题逐渐纳入社会公众视野,社会民众对检察机关公平公正执法的要求日益提高。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就自身监督而言,“同案同处”是检察机关执法公正性的应有之义,即应努力实现起诉、不起诉和抗诉工作的标准相对统一。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系领导和被领导关系,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具有领导和监督职权,在具体履行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中,应当采取更加务实、更加有效的方式和方法,不应仅停留于形式上的规范化评查。 

  三、大数据背景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转型策略 

  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重要法律职能,但传统的工作模式无法有效实现法律监督需要。在大数据时代,受网络信息技术、人工职能技术的广泛运用的影响,刑事司法工作机制产生了重大变革。检察机关应当充分把握时机,切实从有利于监督职能履行和发挥角度出发,充分利用大数据技术运用,彻底实现对刑事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有效转型。 

  (一)联网侦查机关办案系统,提高侦查活动监督强度 

  1.检侦办案系统联网,促进检察监督端口前移。 

  当前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已实现在网络系统中办案办理案件,但均是在各自办案系统中流转,相互之间不能关联。依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对侦查机关的立案、撤销案件、强制措施等侦查活动均负有法律监督职责,但长期以来,因人力缺乏、技术有限等原因,无法实现对侦查活动的有效监督。现阶段,契合大数据司法技术的广泛运用,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促进与侦查机关办案系统联网,如此,方可以有效实现对侦查机关的刑事侦查、退回补充侦查等活动的过程性监督,有效实现法律监督端口的前移、监督范围的深化。 

  2.检察文书网内流转,强化检察监督工作力度。 

  一段时间以来,侦查机关取消预审制度及退回补充侦查考核指标后,普通刑事案件的质量存在明显下滑。实践中,侦查人员对于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决定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检察文书并不十分重视,常常是一纸说明,空泛回复、敷衍了事,检察监督效果几无。检察办案系统与侦查办案系统联网之后,补充侦查决定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检察文书直接在网内“送达”至侦查人员办案界面,其回复文书亦须在系统内生成,回复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未逐条回应等),检察机关可以予以拒收或退回,有效实现监督刚性,强化监督力度。 

  3.检察评价系统留存,有效保障检察监督效果。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中加强协调配合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4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建议侦查机关变更侦查人员”,其目的就是为了解决检察监督对侦查活动监督力度不强、监督效果不明显的问题。但实践中,基本没有检察办案人适用该规定,建议更换侦查人员。其原因有二:一方面,该规定效力层次较低,侦查机关基本不予执行、也不予回复;另一方面,基层侦查机关警力十分有限,常常无人可换。检察机关办案系统和侦查机关办案系统联网后,可以设置办案情况评价机制,检察办案人员可以根据案件办理情况对侦查人员进行“打分”,相关评价“分数”记入侦查人员办案系统档案,作为其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如此,可以彻底解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实效。 

  (二)关联审判机关裁判系统,提升审判活动监督准度 

  1.关联庭审视频系统,实现庭审监督精确化 

  公诉人出庭时精力的关注点常在于指控犯罪,而非审判活动监督。在法庭审理中,发生违法情形时亦常因不够确信而不敢轻易建议纠正。将检察机关办案业务系统与审判机关庭审视频系统进行关联后,办案检察官庭后可对庭审活动进行细致审查,同时,可对法庭相关行为是否违法及是否需要纠正进行深入研究,如此可以较好实现庭审活动监督的准确性。 

  2.关联裁判文书系统,实现量刑建议准确化 

  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工作,既是行使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之“求刑权”,同时也是对人民法院裁判量刑的一定约束,属于广义的“监督”范畴。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多是“较为宽泛”的幅度型量刑建议,极少有确定型的量刑建议,对审判机关的量刑基本无约束,几无监督效果。究其原因,多是检察办案人员对量刑规律的把握不够准确。检察机关办案业务系统应当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系统关联,公诉人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可以搜集和查询同类案件、类似案情的量刑情况,如此,则可以针对性的提出较为准确的量刑建议。 

  3.汇聚抗诉精品案库,实现抗诉抗点实效化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2017年1月14日全国检察长会议上提出“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刑事审判监督格局,充分发挥抗诉的刚性监督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发布过《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等文件,但相关文件规定的内容比较宏观,操作性不强。当前,基层检察机关普遍有强化抗诉工作的意愿,但普遍存在“不善抗诉”、“不会抗诉”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大数据技术,将检察机关多年来抗诉成功的经典案件汇集成精品案例库,基层检察机关在审查是否提出抗诉时,可以在办案系统内查询相关抗诉案例情况,有针对性的进行对应性审查,进而提出较为充分的抗诉理由,提升抗诉工作的实效性。 

  (三)发掘检察机关业务系统,强化检察自身监督深度 

  1.设置不起诉查询要求,实现自我监督过程化 

  当前检察机关不起诉率普遍较低,除职务犯罪不起诉率考核之外,更多的是因为案件评查压力和相关风险。省、市级检察机关应在办案业务系统设立不起诉典型案例库,并要求承办人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必须制作“查询报告”,有典型案例支持的案件,可以直接作不起诉处理,无典型案例支持的案件可以报请上级检察院请示,获得上级院批复同意不起诉后,案件直接录入不起诉典型案例库。如此,通过过程指引和过程控制,可以有效提升不起诉案件质量,并可有效减缓公诉办案人办理不起诉案件的精神压力。 

  2.判决文书审查同步化,实现自我监督效率化 

  现行检察业务办案系统中,仅要求对检察机关自行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一审判决,报上级检察机关同步审查。事实上,对于其他类型案件的裁判文书也应当同步报上级检察院审查。一方面,下级检察机关审查后如认为判决存在问题,可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上级检察机关审查后,可直接建议下级检察抗诉或不予抗诉,有效节省诉讼资源,避免下级检察机关抗诉后上级检察机关不支持;另一方面,下级检察机关未汇报拟提出抗诉、上级检察机关经同步审查认为需要抗诉时,可建议下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如此,可直接实现对下级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监督工作的监督。 

  3.统一业务系统人本化,实现业务管理科学化 

  “人是一切工作的主体,是开展好一切工作的前提”,检察机关自我监督的优化,必须同步伴随检察干警管理的优化。公诉部门“案多人少”问题是检察机关长期以来的老大难问题,随着“办案责任制”、“员额制”改革的逐步推进,部分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实际办案力量出现阶段性的实质性“减员”,如何有效平衡干警工作任务、如何有效调动干警工作积极性问题日益突出。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统一业务系统的大数据分析功能,对检察机关的工作量进行全面统计分析,实行“按量配人”,人力配置实现基本平衡。同时,对于公诉工作业务突出的干警,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或具体工作内容,在业务系统中开发“干警管理”模块予以体现,并在年度考核时予以充分评价,充分调动检察干警的工作积极性。 

  结语 

  当前,大数据时代已然来临,大数据时代带来的机遇与挑战都是革命性的,把握住有利机遇并充分发挥相关技术和策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必然会事半功倍、成效显著。我们要充分认识大数据对司法工作、检察工作带来得新挑战和新机遇,立足法律监督职能,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充分发挥大数据的带来的有利机遇,积极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优化和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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