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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实用性探讨
时间:2018-06-12  作者:刘琰 梁继东 武珍  新闻来源:淮南检察网  【字号: | |

  为了及时有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司法公正效率;深化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构建科学刑事诉讼体系,推进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现在没有权威的定义,其具体构造还未形成定论。而证明标准引导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以及最终的实体处理,其重要性不言自喻。就该制度下案件(下文统称认罪案件)审理的案件证明标准问题,各界持有不同的主张。为更好地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初衷,对其证明标准的实用性进行探讨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查明犯罪就是不断的接近案件事实真相的过程,即运用证据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的过程。证明是认识案件事实和判断案件事实最为重要的方法,诉讼过程就是证明的过程,要证明就需要证明标准。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承当证明责任的诉讼一方对待证事实的论证所达到的真实程度。它为诉讼提供方向和准据,为衡量刑事案件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的提供具体尺度。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诉法第五十三条对该证明标准进行了解释性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该证明标准是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的相结合,第一、二项标准是客观标准,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有、无”是一个客观事实;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法定程序主要是指法庭出示、质证的过程,既是法定程序必然有参与人予以证实,其也是一个客观、易见的事实。而第三条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笔者认为是一项主观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它实际是对“证据确实、充分”在主观方面的解释与要求,有助于弥补传统证明标准抽象化与客观化的缺陷,实现从客观与主观的双重维度对刑事证明标准作出规范。总体而言,证明标准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通过证明所达到的事实与证据状况,可以通过证明主体所提出的证据与论证的效果进行衡量;另一层面则是裁判者的心证标准,即诉讼证明使裁判者对案件事实在内心形成的确信程度达到的主观心理状态。综合来讲,案件事实“清楚”与否,证据“确实、充分”与否,最终仍然取决于裁判者的主观判断。

  我国的刑诉法对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给出了一个统一标准,并没有对不同的案件类型做出区分。但从以上讨论来看,由于这种标准的适用存在主观维度,体现着人类主观能动性,使之成为一种较为开放的规定。因此,在实践当中案件的证明标准会存在差异性。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证明标准的实然状态

  认罪案件与非认罪案件的不同,决定了两者事实证明过程存在差异。基于对犯罪事实的无异议,将适用与之相应的诉讼程序;也决定了在审理中量刑事实成为庭审焦点;认罪案件中犯罪事实得到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认,其案件事实的证明难度较之非认罪案件有所减低。该类案件的特点决定它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呈现特有的状态。现根据以上几个不同点对认罪案件证明标准的实际状态进行梳理。

      (一)适用审理程序的不同,导致适用证明标准的不同

   一个基本的原理是,证据调查程序的严格程度——亦即据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之证据所受到的审查力度——与证明标准的实质高低呈正比。认罪认罚案件较之不认罪案件可以适用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这种审理程序会导致案件证明标准的隐性降低。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为例,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可见,适用审理程序,审理人数会减少,审理时间会被严格控制,审理过程中法庭辩论等程序可以予以省略,这些为提高时效的程序设计实质上会导致证明的严格程度降低。

      庭审程序的严苛程度是证明标准高低的一种重要体现,不同的审理模式会导致的标准的变化。因此,不同证据调查程序体现出两种案件证明标准的差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际是一种标准的隐性降低。

  (二)证明责任主体不同,引发适用证明标准的不同

   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性就在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对犯罪事实的定罪不存在争议,那么庭审时重点会关注在量刑情节上,尤其对被告人有利于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对自身的权利的保障最为关切,最有动力去查明有利于己的案情,对此类证据被告人会较主动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不能像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可以调动大量的司法资源进行取证,且其往往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又多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取证能力,决定了其举证能力有限。故对其主张的量刑情节会降低证明标准,一般达到“高度可信”即可,否则无异议剥夺被告方的举证权利。

       刑事证明是一个整体,它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两个部分。在认罪案件中,被告人举证的量刑事实比重加大,此部分的证明标准的要求降低,会引发整体案件证明标准的变化,使得该类案件与非认罪案件相比证明标准有所降低。

  (三)被告人认罪引发裁判者确认的增强、证据材料的易证性,决定适用证明标准不同

  认罪案件的重要特征即是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认,尤其是被告人当庭认罪。被告人是犯罪事实的亲历者、刑事审判的对象,他的供认会使得裁判者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可程度大大提高。如前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解读,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有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即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主观即是裁判者对该事实内心确信程度,其主观确认的提高使其的审查证据时会有倾向性,从而最终导致裁判者在审查案件时会放松对其他证据的审查,是司法实现中出现与非认罪案件对证据的审查严格程度会有所降低的状态。

  另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证据种类中非常重要的一种,其自己的供述对整个案件客观事实的查清具有重要意义。部分案件存在证据基础差,此时犯罪的供述成为定罪的关键证据,其当庭认罪,可以打通证据链,能够实现证据的综合运用,最终实现案件事实的证明。被告人认罪供述的采用客观上降低证据审查的难度,同时引发证明标准的变化。

     综合上述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的适用情况的梳理,可以看出法定审判程序选择,案件审理争议的不同,以及被证事实的难易程度,共同作用下使认罪案件证明标准的实然状态较之非认罪案件是呈现一种降低的状态。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标准实然状态的的正当性、可接受性

  不同类型案件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差异性或者阶梯性,而这种差异性具有一定的可接受性和正当性。基于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以及刑事诉讼对实质真实的价值追求,在司法实践中强调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不能降低。唯恐出现对“疑罪从无”的侵蚀、对被告人人权的损害。本文讨论的接受不同案件证明标准的差异性,并非是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让步,而是讨论不同类型案件的证明标准的多元性、阶梯性。且这种阶梯性和差异性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它的存在具有一定的正当性,是可以被接受的,基于以下几个理由:

  (一)它符合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其能实现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对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上用了统一的表述,但这种表述具有开放性的。证明标准的确定存在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客观上可以统一但是主观上必然存在差异。但其第二百九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对庭审作如下简化:1.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3.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4.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此规定决定了在审理认罪刑事案件时,庭审严苛程度降低的合法性。

  反观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由于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将面临刑罚的严厉性决定了它比一般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要高,它并不是否定我们一般案件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的要求,只是对待死刑案件更加审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其对证据能力作出了严格规定,对证据本身提出的高要求就是对证明标准的拔高。此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审判对死刑案件的审慎性,同时也可见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确实存在着多元性和层次性。所以,证明标准的差异不仅存在认罪认罚案件与非认罪案件中,案件的类型不同,可能面临的刑罚严厉程度不同也会存在差异。对于认罪案件适用不同于非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完全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追求“完全客观、绝对真实”的客观不能决定了证明过程中主观认识的重要作用。且如之前论证,证明过程是主客观相结合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是开放式的,因此,我们在评价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时,应当尊重这种证明标准的客观情况。

  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等诉讼权利,使这种证明标准的差异的存在具有正当性。不同的庭审程序导致的证明标准的隐形降低,为对此进行平衡,弥补证明标准降低可能引发的对被告人权利的侵害等,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是自己作出的选择,尤其是在庭审过程中,其态度的改变可以引发庭审程序的调整。

  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为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规定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1.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2.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3.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4.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5.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从上述规定可见,认罪案件审理对疑罪从无原则的遵循,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它是符合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任何可能存在的对刑事诉讼对“实质真实”追求侵犯的行为,都会引发庭审程序的重新选择;同时实现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的审查。这些都对被告人权益起到充分的保护作用,维护案件处理的公正性。

  (二)它符合现行的刑事政策,以及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初衷包括:实现程序的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资源保障。其中提高诉讼效率,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优化配置是其目标之一。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撰文指出:“要加强研究论证,在坚守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探索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的,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的程序制度,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政策,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简化、高效的审查程序,能够缩短办案时间,避免案件拖沓不决,从而实现其制度设计值目标。

  贝卡里亚曾说: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及时审结案件是司法公正的应有内涵。另外对个案的过分追求完全的公正就是对其他案件的正义,基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在各案上投入均等的,是对复杂案件来说一种不正义。效率和公正都是刑事诉讼需要实现的价值追求,在认罪案件中,强调对效率的追求,同时也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为公正处理案件给予了保证,实现效率和公正的双赢。故这种状态下,证明标准的降低是有其可接受性的。

  (三)它符合人类的认识规律

  我国刑事诉讼采用的是“客观真实”证明标准,但是人类认识能力是有限性的,导致我们追求的客观真实只能是无限接近,其决定了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降低的可接受性。

  刑事诉讼活动是一种对过去发生事实的认识活动,人类认识的无限性和有限性决定了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永远处于一种无限接近的过程中,时间的不可逆转性决定了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无法实现完全客观和绝对真实。诉讼证明是一种历史性证明而非科学技术性证明,即只能依据各种痕迹性材料进行回溯性推断而不可能进行科学的,仪器式的,具有可重复性的认识检验,加之可获取信息的有限性(事实及相关信息的显现程度有限),诉讼证明手段的受限制性(必须依法取证而不能违法操作,即使违法操作在获取证据信息方面有时可能更具效能),证明主体认识能力与方法的有限性(刑替、检察官、法官是有个性弱点和认识弱点的人而不是全知全能的神),在具体案件中达到的证明程度,只能是一种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的真实。因此,审判者只有将现有证据能证实的片段式的章节不断组合和回放,在事实与法律之间来回的穿梭,最终做出一个较为接近事实真相的所谓“最终的判决”。在这样的前提下,追求绝对客观真实的既不能实现,也不能验证,故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不同于非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具有了可接受性。

  综上所述,认罪案件证明标准出现差异性,既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又实现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实现对公平、效率的诉讼价值的追求;更是在人类有限认识能力下,对案件事实追求“客观真实”的一种实用性解读。

  结语:刑事案件的证明贯穿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证明标准引导诉讼活动的进行。而证明标准的确立受到诉讼程序、刑事政策、人类认识能力等方面影响,它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在不断的变化发展中。其本身具有多元性,针对不同性质的案件存在阶梯性。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下,为符合其价值追求,其证明标准也会存在相应的变化。这种变化是在我国法律框架内的,它有显著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在试点,现阶段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本文仅在现有条件下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审理中证明标准会出现的情况予以说明,同时对我国现有证明标准进行思考。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域外司法实践都承认证明标准是有多元性和差异性的。通过探讨认罪案件证明标准较之非认罪案件降低的正当性、可接受性,从而探索出认罪案件审理的实用性证明标准。

 

    作者系田家庵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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