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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诉讼阶段性犯罪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现状及构建
时间:2018-08-13  作者:刘玲  新闻来源:淮南检察网  【字号: | |
  2016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用于指导和规范检察机关开展司法救助活动,亦为刑事诉讼中遭受打击的被害方获得一定数额的物质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关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如何对被害人进行精神方面的权益救济却鲜有涉及,尤其是对以强奸案为代表的性犯罪案件中如何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更未涉及。针对我国性犯罪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现状及特点,本文以刑事检察阶段为视角,对我国性犯罪被害人权益保护作一探讨。 

  四、 核心理念与价值追求 

  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中均尚未有“性犯罪”这一专门的法律名词,但根据国际通说及国内多数刑法学者的意见,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淫乱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传播性病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等诸多罪名均应囊括至“性犯罪”的范畴。考虑到违背妇女意志的强迫程度及社会危险性大小,强奸罪在该类犯罪中的代表性最为突出。从心理层面来看,与侵财、人身损害类犯罪不同之处在于,该类犯罪的被害人在心理上受到的伤害并不亚于身体或财物上的损害。由于被害人以女性或低龄者居多,犯罪对其心理会产生不可逆的不良影响。被害人遭遇侵害后,其心理受到的伤害不仅不会因犯罪行为已结束、罪犯已被惩罚而恢复,相反地往往是不良心理负担加剧的开始,甚至留下严重的心理创伤,影响被害人一辈子。 

  司法实践中为严厉打击该类犯罪,尽快将罪犯绳之以法,司法机关会尽可能客观全面的恢复案件原貌,由此常常导致被害人隐私被暴露,使其遭受“第二次被害”。刑事诉讼中,公安、检察、法院在各自的诉讼阶段均要通过告知、询问、勘验检查等手段,以被害人再次身临其境的回忆曾历经过的侵害过程来达到证据标准。二战后国际人权运动的广泛开张,使世界各国认识到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我国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已将被害人明确界定为诉讼当事人,从法律层面提高了被害人的站位,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赋予了被害人的诸多诉讼权利。全面保障性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尤其避免其在刑事诉讼中遭受第二次被害,亦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 

  二、我国性犯罪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现状 

  性犯罪被害人于刑事诉讼中享有隐私权、人格权、程序参与权、知情权,因其特殊性,还应享有免受二次伤害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司法实践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并未有对其进行特殊保护的推而广之的经验及做法,相反对性犯罪被害人的不当询问却时有发生,如不考虑被害人心理承受能力而采取简单直接、粗暴无礼的询问方式,或将公安侦查阶段的询问如法炮制致使询问环节流于形式,为更加有效的指控犯罪,检察机关对证据的开示及证明标准的把握更侧重于追求客观真实,往往忽视了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笔者经分析梳理,认为我国检察阶段对性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一)没有对询问次数进行限制。询问笔录等被害人陈述材料是性犯罪案件中不可或缺的证据类型,被害人的主观方面以及生理痕迹的检测结果,往往是区分该类案件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被害人的法律定位将自身置于既盼望严惩罪犯又羞于已被性侵的矛盾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由于没有一次询问原则的指引,承办检察官若在未全面了解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展开询问,切入点和突出点不加拣选,而随着案件的进一步审查,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出现反复,将不得不回炉重造,如此多次询问实际上延续了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 

  (二)没有设置专人办理专案。性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对承办检察官的性别、年龄、经验、是否了解心理学等诸多素质有着特殊要求,具备以上资格的检察官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往往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法律效果。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稳步推进,办案责任制在各地检察机关落地生根,与之相配套的大轮转分案制和随机分案制被广泛采用,检察官承办普通刑事案件的类型以灵活机动为主,较少地对某一类型的案件进行分包指定,部分检察官的职业素能泛而不专,不能有效地保护性犯罪被害人在检察阶段的各项权益。 

  (三)没有对证据的出示及证人出庭做出特殊指引。检察机关是国家公诉机关,承担着指控犯罪和法律监督的职责。即使在不公开庭审的情况下,现行法律亦未对公诉人宣读证据是否应征询性犯罪被害人意见、是否进行部分隐藏屏蔽、被害人出庭指证的特别保护等方面均未做出指引。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虽有保护被害人隐私的个案尝试,但由于缺少统一规范的指引,其形式和力度均受局限,不能达到预期的理想效果。 

  (四)没有对起诉书等重要法律文书做出统一规范要求。笔者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案例栏内检索了40份性犯罪案件的起诉书,其中被害人姓名这一重要信息,有的使用某某代替,有的使用符号进行隐藏,有的直接引用被害人的化名。对于被害人住处的案发地,有的写明明确地址,有的具体到地级市不再详述以下地址,有的直接对某镇某村某户进行符号替换。由于缺乏统一规范的指引,检察机关在制作公开法律文书时,虽考虑到对被害人日后正常生活的影响,但文书制作体现了鲜明的地方特征,缺乏统一标准。 

  三、域外主流经验的借鉴 

  西方国家如英国、美国、德国、法国,亚洲的日本、韩国以及台湾地区和香港地区,在性犯罪被害人权益保护这一领域,无论是实体与程序层面,还是理论与实践层面都不乏可供借鉴的成功经验。从总体上看,我国每年性犯罪的数量明显高于这些国家和地区,然而事实上在这一领域的现状并不优于这些国家和地区。 

  西方国家绝大多数通过自身立法,将被害人的自由、性自觉权等非财产损害赋予相当的金钱赔偿,即通过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性犯罪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认可性犯罪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的合法性,也是进一步彰显优越性保护的重要举措。 

  在香港地区 “一站式调查取证”和“法庭应为性犯罪案件作供的申诉人提供屏障”等指导原则被广泛采用,通过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被害人的证言,避免被害人因反复回忆、描述被害经过而加深其精神痛苦,最大限度的避免二次伤害。基于地域小人口少的实际情况,香港地区于早年成立了关注妇女暴力协会这一非营利性的民间机构,推行了24小时外展支援服务。政府与民间合作的模式,为香港有针对性地开展性侵害被害人的保护工作提供了事实基础。 

  我国台湾地区自1997年就颁布实施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并于2015年最新修订,条文第1条即明确了其立法目的是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护被害人权益。第2条至第19条均是保护性侵害被害人的具体条款。其中明确检察官非经专业训练者不可在无专业人士在场的情况下询问被害人,明确检察机关每半年应协助当地社政召开协调会一次。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细则》的统领之下,检察机关制定了《检察机关办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应行注意事项》和《检察机关侦办性侵害案件减少被害人重复陈述注意事项》,从立法层面对性犯罪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实际操作作出指引。由此可见,台湾地区对性犯罪被害人的保护是以立法为主导,各单位分别负责具体措施的制定和落实。 

  四、性犯罪被害人权益保护在我国检察诉讼阶段之构建 

  法谚有云:“有损害必有救济”。根据物质守恒的定律,“物损于彼者,盈于此;成于此者,亏于彼”。女性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本身就具有不同于男性的生活规则和生活环境,而我国性犯罪案件被害人的女性,基于其对性意识的羞耻心理,其所要承受的社会舆论的压力严重超过了自身的心理承受能力。作为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应在运作过程中考虑到她们的不同需求,恢复被害人受伤心理,有针对性的给予被害人足够的救济和保护,才是体现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四) 建立检察诉讼阶段的特殊保护机制 

  一是设置专人办理机制。案件的细化和分流是检察队伍专业化的要求。考虑到性犯罪的特殊性及被害人心理的特殊性,尽量选任接受过专门培训的已婚女性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这些办案人员应有专业处理性犯罪案件的技巧,理解和尊重性犯罪被害人的情绪反应,并针对性犯罪被害人的心理,适时的开展心理辅导。女性在办理性犯罪案件时,更容易拉近与被害人的距离,降低其羞耻和抵触心理,以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二是建立以一次性询问为主,以录音录像为辅的言辞证据采集方式。为避免对性犯罪被害人的二次伤害,询问被害人应在适当的地点进行,采取隔离的方式,并可以有亲朋好友的陪同,禁止有关性经验等不恰当的询问内容,避免多次询问。可以借鉴香港“一站式询问” 模式的成功做法,在被害人抵触情绪较大或其他个案情况下,可采用初始侦查阶段的录音录像的来固定言辞证据,避免重复询问。  

  三是注重检察文书制作中的隐私保护。在审查起诉阶段,应着力保护性犯罪被害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基本信息。目前我国诉讼文书公开的范围不包括侵犯个人隐私的案件,但在文书送达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时候,有可能导致被害人身份信息的泄露。尤其是制作起诉书等诉讼法律文书时,对于可能导致性犯罪被害人的身份、案发地泄露的事项,应遵循统一的屏藏的格式要求,完善文书制作的规范化及统一性。     

  四是引入特殊的作证方式。作为检察公诉案件,开庭审理是对性犯罪被告人定罪量刑必经阶段。高检规则第76条从立法层面为面临危险的被害人的特殊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笔者认为亦应将性犯罪被害人纳入这一案件范围。另外,可将我国办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经验和做法引入成年被害人的保护措施。对于被害人确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可根据案件情况采取视频播放、改变真实声音、屏障遮挡等方式。 

  五是引入专家证人。现行刑事诉讼法虽对专家证人的诉讼地位没有规定,但是明确专家辅助人员的职能是对鉴定结论提出意见。这在法律层面为性犯罪案件引入专家辅助提供了空间。考虑到性犯罪被害人的身心极易产生难以估量的不良影响,可以在检察诉讼中将有关心理学专家的意见引入证据,以便从专业角度向法庭阐明被害人心理受伤的程度,既有效地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使被害人深入参与到检察诉讼的全过程。 

     ( )建立泄露隐私追责机制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在司法责任制改革乃至司法体制改革中处于重要核心地位。《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检察官必须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鉴于性犯罪案件被害人信息的人为泄露会对被害人造成不可逆的伤害,更为甚者会造成被害人长期处于严重心理疾病的困扰,笔者认为可以将检察人员故意泄露被害人信息纳入司法责任制追责范围,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保密意识。建立对所有了解、参与案件的检察人员作出法律约束的机制,否则就达不到全面保护的目的。 

  ()建立心理矫正和司法救助制度 

  “授之以鱼,不如授之以渔”,为使性犯罪被害人尽快走出心理阴影,并引导其正确行使各项诉讼权利,检察机关可以成立专门心理疏导办公室,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检察干警对被害人进行心理辅导和矫正。另外,检察机关对性犯罪被害人开展辅助性的司法救助工作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由于案件事实尚待进一步查清,开展救助工作较为困难,而在事实基本成型之后,会将案件第一时间移送起诉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位于整个诉讼过程的末端,其了解案件情况相对滞后,若等审判阶段再行启动救助程序,则为时已晚。检察机关则在整个司法救助体系中肩负着较大的责任。从性侵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被害人的精神救济应作为检察机关特殊救助类型予以考虑。 

  ()允许性犯罪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我国传统刑事司法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一直遭受排斥。但对于性犯罪被害人来说,其精神上受到的伤害是应当予以弥补的。性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贞操权和性自觉权,因此被害人有权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而实践证明精神损害赔偿并非不能量化,其具有可操作性,被害人医疗费用及心理救治、恢复名誉所支出的费用,均可以作为其精神损害量化的考量依据。即使我国目前对普通刑事案件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尚存争议,但是针对不同案件的不同特点,把性犯罪被害人人身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诉求范围,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应有之义。 

          责任编辑:王来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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