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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院办理故意轻伤害犯罪的实证研究与对策分析
时间:2019-01-14  作者:鲁冬冬  新闻来源:淮南检察网  【字号: | |

  一、轻伤害犯罪案件总体情况

  (一)轻伤害犯罪案件占比较大

  2013年至2017年四年来,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轻伤害犯罪案件140件216人,占四年来总受理刑事案件数的9.3%,人数占总犯罪人数的10.2%。纵观四年受理的轻伤害犯罪案件,整体上基本保持平稳的趋势,且轻伤害案件在基层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中占比较大。(如图一):

  图一:2013年—2017年轻伤害案件数量、人数

  年份(年)

  受理案件总数(件)

  轻伤害犯罪案件数(件)

  占案件

  总数比

  受理案件总人数(人)

  轻伤害犯罪

  人数(人)

  占总人

  数比

  2013

  223

  27

  12.1%

  333

  45

   13.5%

  2014

  343

  27

  7.9%

  450

  50

  11.1%

  2015

  550

  39

  7.1%

  780

  53

  6.8%

  2016

  395

  47

  11.9%

  557

  68

  12.2%

  合计

  1511

  140

  9.3%

  2120

  216

  10.2%

  (二)轻伤害犯罪案件以起诉为主

  2013年至2017年四年来,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轻伤害犯罪案件216人,其中起诉183人,占四年来总受理数的85%;不起诉27人,占比1.3%;公安机关撤回6人,占比0.3%。通过数据对此我们不难发现,大多数案件最终都以起诉的方式结案,公安机关撤回和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比例很小。(三)轻伤害犯罪案件轻刑率较高

  2013年至2017年四年来,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共起诉轻伤害犯罪案件183人,经过法院审理后,对其中112人,判处了6 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缓免刑,占四年来总起诉数的61.2%。可见,轻伤害案件在法院判罚中,大多亦是以缓刑、拘役等轻微的刑罚加以判处的。(如图二):

  图二:2013年—2017年轻伤害案件判处刑罚情况

  年份(年)

  起诉

  (人数)

  6 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人数)

  占总起诉数比

  缓免刑

  (人数)

   

   

  占总起诉数比

  2013

  40

   7

  17.5%

  14

  35.0%

  2014

  41

   14

  34.1%

  14

  34.1%

  2015

  47

   21

  44.7%

  12

  44.7%

  2016

   55

  16

  29.1%

  14

  25.5%

  合计

  183

  58

  31.7%

   54

  29.5%

  二、现行轻伤害案件办理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多为起诉为主,浪费司法资源

  通过上述的图表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大量的轻伤害案件在事实和证据基本没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最终主要是通过审判来终结诉讼程序的。整个过程所付出和耗费的大量司法资源与判决所确定的缓刑与拘役甚至是免予刑事处罚的结果相比,显然得不偿失。应该说,这种相对单一的处理方式诉讼成本较高,一定程度上是诉讼资源的浪费,违反了诉讼经济原则。

  (二)多为公诉为主,违背立法原意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 轻伤害案件是属于自诉和公诉并行的案件,但司法实践中针对轻伤害案件的自诉制度落实得并不好,通过自诉程序解决的案件寥寥无几,绝大部分案件是通过公诉程序进行的。在实践中,对于发生的故意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均是不分案件情况,一律交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使相当一部分本应是自诉的轻伤害案件,最终均是以公诉的方式来处理的,这一做法显然不符合我国法律对轻微刑事案件从快从轻的立法初衷,而且在客观上也剥夺了作为自诉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如在宣告判决前,可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等。

  (三)多为定罪为主,与宽严相济向左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减少和预防犯罪,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进社会和谐。轻伤害案件是社会生活中比较普遍存在,同时也是很难避免的现象,对这类案件应采用以教育、调解为主,打击为辅的原则。但在基层集体的司法实践中,就案办案的现象较为普遍,为了避免被害人方的无理纠缠,把所有致害人都以犯罪论处,“谨小慎微”甚至禁止式的适用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论处的刑法总则精神,这显然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亦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相悖。

  三、存在问题的原因

  对于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认真予以分析,认为原因是多方面的,总结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法律体系尚不健全

  1998 年两高、公安部、全国人大法工委等六部委联合颁发的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轻伤害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或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作了管辖规定。由于分工上的交叉和对被害人是否有证据认识上的不一致, 造成公安和法院两家在处理一些轻伤害案件上互相推诿, 当事人告状无门,陷入“两难”境地。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等联合颁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4 条,故意伤害案(轻伤)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自诉案件。该条同时还规定“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对此作文义理解,应是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的管辖权是平行的。

  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160 条“经过审查,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则明确排除了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进行侦查并移送起诉的管辖权。按此规定,被害人有无证据证明就成了轻伤害案件管辖的分水岭。即便如此,管辖权问题仍不明确,“被害人有无证据证明”的证明程度要求和标准如何确定?

  因此,公安机关往往以案件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应直接向法院起诉为由拒绝受理;法院则以案件复杂,需要侦查或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在先,公安机关已进行治安调查,应由公安机关侦查为由,拒绝审理。同时,也存在无视被害人诉讼权利,径行处理的情况。公安机关以被害人已经报案为由,在相关鉴定结果已明确为轻伤的情况下,不履行告知义务,不经被害人选择或同意,直接立案侦查,走刑事公诉程序。

  (二)执法理念陈旧,惯性机械执法

  公安机关为完成考核指标片面追求案件数量,这必然导致大量有和解可能的轻伤害案件进入司法程序。而检察机关也因为无法律授权可以主持调解,所以一般不积极采取措施促成双方和解。法院因为有法律授权,对调解协议达成的依法判处轻刑或缓、免刑。转了一大圈,案件的最终结果还是主要以民事调解协议达成而作为判决结案的主要考量依据。试想,如果公安机关在受案时就依法执行相关规定,就会将一部分符合自诉的案件直接分流到法院,或者由公安机关直接调解成功予以撤案处理,就会省去后面的重复审查,其结果是一样的,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得到赔偿,矛盾得以及时化解。

  实践中轻伤害案件当事人很少有人知道自己还有选择自诉或向公安机关控告的权利,甚至在公安、检察、审判机关也有一部分办案人员认为轻伤害案件就是公诉案件。而且多数执法人员构罪即捕、即诉的理念根深蒂固,不愿意去考虑案件本身的社会效果,化解矛盾和促进社会和谐的执法责任意识不强,也不想承担被怀疑执法不廉洁的风险。因此久而久之就成为了一种习惯性的执法理念,只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从法律的角度看待案件,而很少去考虑案件当事人的权益和社会效果。事不关己的心态占很大比重。这也是当前导致轻伤害案件在案发后,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报捕、起诉,直至审判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司法实务的“有效性”,倒逼问题加剧

  实践中在公安机关侦查环节和检察机关公诉环节双方达成和解的比例不高,而在法院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的占大多数。因为案件一旦被起诉至法院,大部分被告人会认为,法院是最终环节,自己已经没有了退路,而且此时的案件已经经历了漫长的诉讼,有的还已经被逮捕,羁押了一段时间,心理上有了一些变化,想尽快获得自由的期望值越来越高,在民事赔偿方面就会做出让步,同时被害人经过法院调解也由案发时的惩罚性要高价,改为比较理智的诉求,因此双方很容易达成和解。所以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实践中公诉案件这么多,也反映了一定的现实意义,那就是正因为走了公诉程序才使得被害人的合理诉求得以顺利实现,如果真的走了自诉程序,加害方不受强制措施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心理威胁,很可能会少赔偿或拖延赔偿时间,最终使得案件还得走公诉程序。

  四、完善轻伤害案件处理的应对之策

  (一)重构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模式

  首先,对于轻伤害案件的处理应当由公安机关统一调查取证,因为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往往能够及时有效的全面搜集、固定伤害事实的证据,尽早将伤害事实确定。

  其次,应当赋予被害人有诉讼程序的选择权。笔者认为,应当充分考虑被害人的起诉权、和解权、撤诉权等权力的行使。对于经鉴定被害人伤情属轻伤,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向被害人告知其权利的义务,告知被害人有权自诉或要求公安机关侦查,并向其说明选择不同程序的法律后果,如果被害人放弃向法院自诉的权利,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同时,法律应赋予轻伤害案件中当事人和解权,自诉、公诉模式的选择权,对被告人刑事处分的参与权。被害人首先是享有自诉权,如果报案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案件进入检察起诉、法院审理阶段,被害人仍有权就此轻伤害案件与被告人和解并要求撤销案件、不起诉、宣告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公安、检察、法院一般应予准许。

  (二)完善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程序

  首先,应当在立法上细化刑事和解的适用标准,确定完整刑事和解程序,明确赋予公安、检察机关在处理轻伤害案件中具有主持和解的权力,使刑事和解制度化、规范化,让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有法可依。

  其次,需要对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规定一定的办案程序,使得此类案件能够尽早妥善解决,在哪一环节达成和解就在哪一环节结案,以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如在公安机关,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双方和解的,公安机关可以作撤案处理。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双方和解的,检察机关可做不诉处理。只有没有达成和解的,才进入下一诉讼阶段。

  最后,需进一步构建多元化的赔偿机制。实践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因为经济困难,无法支付被害人提出的赔偿,但轻伤害案件本身危害性较小,加害人又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完全可以以替代性(如从事一定的体力劳动)行为来代替经济赔偿,让经济条件困难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享受通过刑事和解出罪或者从轻处罚的权利。与此同时,我们强化刑事和解监督,避免刑事和解沦为富人脱刑或者金钱交易的工具,确保和解的公平公正。

  (三)转变执法理念,充分行使检察权

  刑诉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同时规定对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因此,在处理轻伤害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已经达成和解、取得谅解的致害人,检察机关应积极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处理方式,以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责任编辑:王来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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