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听证是指检察机关在依据相关法律行使检察权并作出相应决定之前,就与决定相关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听取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特定社会公众意见的制度。检察听证是检察机关能动履行法律职责,加强和改进案件审查工作,提升案件办理质效的重要举措,也是检察机关更好地运用法治方式,多方智慧消弭积怨、化解矛盾,促进案结事了人和政和的重要方式。
一、检察听证的价值功能
(一)实现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
法治包括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正义包括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通过召开检察听证,引入第三方听证员参与程序,听证员居中,无偏见的听取双方意见,在中立第三方监督下平等对抗,实现形式正义和形式法治。同时,检察听证制度可以保障公权力相对人的实体权益得到真正实现,相对人的实质问题能够得到解决,实现案结事了人和,让人民群众看得到并感觉得到法治和正义,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实现实质正义和实质法治。
(二)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1.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检察听证制度将刑诉法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和诉讼权利予以保障和救济的规定在实践中得到有效落实,参与听证各方可以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依照事实和法律陈述各自的意见,展示相关的证据,甚至相互辩论,增强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尤其是律师等辩护人参与到刑事检察程序中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有利于建设和谐社会和平安中国。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对利益的需求更加多元,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存在差异和矛盾,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就是检察机关所承办的每一起案件背后都可能存在深层次的纠纷和矛盾,办案过程就是处理矛盾纠纷的过程。检察听证作为一项公开、民主的制度,通过不同利益主体的参与,使检察机关广泛听取各方意见,采取沟通协调、释法说理、帮扶救助等多种方式,平衡各方利益,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避免影响社会安定的事件发生,营造社会和谐氛围,人民群众获得切实的满足感、幸福感。
3.提升检察司法公信力。“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国家司法权力实施过程及结果的信任与信用的程度。它建立在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进行交往、沟通和理性认知基础上的,是司法权力运行必须具备的基础性要素”。在检察听证中,社会公众通过向检察机关陈述有关事实,陈述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有利于检察机关掌握事实真相,进而做出正确的司法行为,或者有利于案件当事人了解案件真相,进而认可检察机关的最终决定,提高对检察机关的支持度和信任度。
二、当前基层检察听证存在的问题
2020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听证工作。结合基层检察机关在实务中开展听证情况,检察听证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完善。
(一)听证程序启动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1.听证程序主要是依职权启动。《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可以向审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召开听证会,但实践中,从已经启动的听证程序来看,大都是由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启动并组织听证。这主要是因为民众对检察听证制度了解还是不够多,申请渠道也不够畅通,保障不足,导致相关人员一般不会申请检察听证,反而是检察机关基于检务公开和自觉监督的目的主动组织和启动。
2.缺乏听证申请驳回救济程序。《规定》第九条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同时规定检察机关不同意召开听证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但《规定》未规定当事人申请被驳回后的救济权利,缺乏监督制约机制。
3.听证案件选取随意。《规定》第四条规定了召开听证会的案件范围,但过于模糊和不确定,比如“需要的可以召开”,何为“需要”,达到何种程度为“需要”,缺乏详细规定,同时案件范围限定为“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表述过于笼统,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实践中,检察官对于拟听证案件拥有决定和选择权,有的检察官随意决定听证案件,对原本属于检察官职责范围内能够决定事项进行听证,造成本不应该进行听证的案件听证了,需要听证的疑难复杂案件或者有争议的案件没有听证。
(二)听证程序存在瑕疵
1.听证主持人任命机制不合理。听证会的主持人掌握着程序运行,在保障听证双方的平等“抗辩”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其立场的公正性直接影响到结果是否公正、合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听证会一般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或者办案组的主办检察官主持。检察长或者业务机构负责人承办案件的,应当担任主持人”。主持人在检察听证中既承担程序引导,又负责兼顾各方诉求,职能定位类似于司法诉讼中“法官”的角色。案件承办人相关人员担任主持人,既担当“裁判员”又担任“运动员”,必然难以完全客观公正履行“居中裁判”的主持人职能,听证主持人中立性不强,即便最后听证结果公正,但如果作出了不利于当事人的听证结果,很难保证当事人在心理上认同。
2.听证员选任机制不完备。听证员在听证程序中能否做出客观、公正以及有说服力的听证评议,直接影响到听证的效果和作用,所以听证员的构成和素质很重要。然而,司法实务中,基层检察院均是采用邀请的方式选任听证员,一般由案件承办检察官或者主管检察长,根据案件需要,自行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此种邀请方式弊端在于,听证员与案件承办检察官较为熟络,其作出的听证员意见难以保证客观中立的立场,更难以有效说服案件当事人。同时,此种听证员的邀请方式,未能征求案件当事人的意见,但案件当事人作为检察听证的重要参与者,其对听证员的选任理应有权提出意见或建议,这也是“司法为民”理念的应有之义。
3.听证员权益保障不到位。听证员是独立作出判断并发表意见的人,是有助于实现案件公开公正,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的关键角色。实践中,听证员在听证会即将召开前才能够接触到案件信息,了解到听证会所需解决的问题,甚至为了过分追求公正和保障听证员的中立性,听证员在听证会召开前完全不知晓案件情况和听证的相关信息,可能导致听证员未能全盘了解案件情况,听证员的意见成为承办检察官意见的一种背书。
三、完善基层检察听证路径
(一)规范案件启动机制。
1.建立告知当事人申请听证权利制度。一些当事人不知道听证制度,或者对听证制度存在误解,持怀疑态度,可以制作事项告知书,和其他文书一起送达当事人,主动让当事人了解、熟悉检察听证。同时利用检察宣传周、检察开放日、新闻媒体等加强听证制度宣传,对一些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的案件听证通过检察公众号、报纸媒体等渠道发布,提高普通民众参与度,扩大听证民众知晓度。
2.建立听证申请驳回救济程序。对于检察机关驳回当事人申请听证后,可增加申请人申请复议权利,由于案件办理有一定的期限,对不同意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决定,可规定申请人在收到不同意决定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议,次数一次为限,上级检察机关在受理复议申请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
3.建立听证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对于检察官任意选取听证案件,存在为“听证”而“听证”的问题,可以建立听证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明确检察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在《规定》界定范围内,认为需要开展听证的,应当撰写开展听证必要性报告,开展听证必要性报告应当包括案件的基本情况、案件的阶段性意见、案件各方对开展听证的意见、听证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办案效果评估、风险评估、舆情评估等内容。同时,设置对听证必要性的审查、审批程序,明确检察官、部门负责人、检察长的职责权限,使听证在启动环节就严格评估、严格审批,避免提请听证的随意性。
(二)完善听证程序
1.设立非案件承办检察官担任主持人机制。听证主持人作为驾驭听证过程的指挥者,其群众工作能力、风险防控能力和矛盾化解能力等综合素质,直接影响到听证活动的实际运行以及效果,同时为避免案件承办检察官担任主持人引发的不客观隐患,由其他部门的检察官或非案件承办检察官担任主持人更为适宜。
2.健全听证员选任机制。为确保检察听证的公平公正,可构建多类别听证员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律师以及特定领域的专家、学者或者其他社会人士,根据听证员的专业水平、知识结构、工作单位和特长,分成法律型听证员、专家型听证员、社会型听证员,三类听证员协同配合,优势互补。同时在听证员库抽取听证员前向当事人说明听证员的来源、选择过程,听取其对选择听证员的意见,如无异议,根据案件情况在听证员库中选任,若有异议,可提供听证员库供当事人选择,必要时允许其推荐一名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经审核评价后担任听证员。
3.保障听证员充分履职。切实加强在听证会召开前检察官与听证员沟通联系,做到“三个确保”,即确保听证员了解案件情况、确保听证员明确听证需要解决的问题、确保听证员掌握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承办检察官于听证会召开三日前向听证员发出听证邀请函,并提供案件相关材料,介绍案件情况,需要听证的问题及相关法律规定,为听证员充分履职提供保障。
(责编:王来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