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必须继续共同努力,通过法律实施推动法治体系的逐步形成,最终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落实到社会管理各领域和全过程。在法律实施过程中,要着力建设“行为——过程”范式下的法治,着力关注“行动中的法”,着力关注法律所产生的实际效果。
一、行为法学的兴起适应了学科交叉与融合的大趋势
在西方,自然科学的发展推动了社会科学的进步。20世纪50年代,计算机技术的进步极大的方便了行为科学研究;一些法学家开始尝试把行为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引入法学研究中,从而产生了行为主义法学。这一学派主张“法即行为”,排除对法的应然研究;认为法不是存在于规则之中,而是存在于可以观察到的行为之中。20世纪90年代以后,行为主义法学由于其自身的理论不足而影响有所下降,但其中的有些观点仍然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和启迪意义。如美国著名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提出:“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在我国,行为法学是一门运用行为科学的原理和方法,来研究法律行为及其规律的朝阳学科。早在1985年,钱学森先生曾在《哲学研究》第8期上发表了《谈行为科学的体系》一文,提出要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数学科学、系统科学、人体科学、文艺理论、军事科学等八大部门之外,增加第九大部门“行为科学”,包括了全部法学。而这里说的“全部法学”,除了研究规范了的传统法学外,还包括一个研究人的行为规律及其规范的新学科——行为法学。钱老解释说:“我们要对每一个人的行为进行引导控制,有两个方面:一是教育、宣传、鼓励;另一方面就是‘法’了。……这里所说的‘控制’,除了经济的、政治的、行政的及其他形式外,主要还是指法律、法规及其法制的控制。”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前辈黎国智教授早在1993年也曾主编出版过《行为法学在中国的崛起》一书,写到:“整个人类社会的全部活动,无一不是人的行为所致……一个人、一个团体或一个国家,如果不用正确的行为规则指导自己的行动,就不可能达到预期的目标。因此,研究人的行为规律,建立和完善控制系统(法制)是我们面临的一个新课题。”1995年4月24日至28日,西南政法大学还承办了中国行为法学会第五届年会暨西南学术中心成立大会。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同时又反作用于社会。法律对社会的功能是通过对各种具体社会行为的调控而实现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接受美国当代法社会学家布莱克(Donald J.Black)的下述观点:“法存在于可以观察到的行为中,而非存在于规则中。虽然在法学著作和日常语言里,规则或规范的语言被广泛使用,但从社会学观点看,法不是律师们认为有效的东西或有约束力的箴规。”法律与其说是规则体系,不如说是行为体系。马克思也曾说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所以,研究法律,必须关注法律行为问题。
运用行为法学的基本原理,对我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实施问题进行观察和研究,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当前中国法学界的主要任务,应当是进一步推动构建法治体系。从行为法学的视角来看,法治是一个多层次的概念,它不仅包括法律制度,而且包括法律实施和法律监督等一系列行为过程,是立法、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内容的有机统一。如果说传统法学研究的注意力,主要放在对法律文本的研究上,忽视了人的行为,因而提供的只是法律的静态画面,并不能找到法律实际运动的规律;那么行为法学所更加看重的,乃是行为规范,因而提供的是法律的动态画面,揭示的是法律实际的运作规律。这种理解,打破了把“法治”仅仅看做是法律规范的观念,强调从系统的、动态的角度去理解法治,即注重对法律行为制约因素的研究,注重社会行为和法律实践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补充的整个法律系统。这种理解使“法治”一词所表示的含义变得更加丰满而深刻。
二、是否足以调整现有社会行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判断标准之一
2011年10月2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向全世界发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宣布:“60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经过各方面坚持不懈的共同努力,到2010年底,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意志,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有法可依。”
早在1997年9月12日,中共十五大报告提出要求:“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2011年3月1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庄严宣告:“党的十五大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工作目标如期完成。”
当然,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判断标准,至今仍然是见仁见智,众说不一。
我以为,对于这一问题,既要注重法律体系的理论研究,又要着眼于部门法完善的对策性思考,从而在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法律体系的外在形式和内在精神协调统一的基础上,探索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方向和路径,在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同时切实推进社会发展。
从社会层面的标准来看,判断法律体系是不是完善,或者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否已经形成,应该看它与社会发展阶段是否相适应,是否足以调整现有的社会行为。马克思曾以精辟的语言阐明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的,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所以,对法律体系的定位不能脱离社会实际。应当从法律与社会的互动来定位法律体系,明确法律体系是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法律规范体系,与社会存在血肉般的逻辑联系。法律体系的形成,意味着主要社会关系和社会活动都有法律进行调节,并且主要依存于法律的调节。
正是由于法律以社会为基础,而社会的发展又是相对的,所以,我不赞成有的学者所主张的,要等待所谓社会发展成熟之后法律体系才能成熟。如果那样等待的话,实际上法律体系永远也不会成熟。当然,由于社会发展是永无止境的,法律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确实会有一个漫长的过程。因此,判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否形成,不能只看法律的数量和类别,重心应该看它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程度。只要能够有效地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能够在总体上满足调整社会行为的需要,就可以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三、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的法律实施问题
从法治发展的视角来看,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取得了伟大成就。现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有法可依的阶段性目标已经基本实现,但还需要继续完善立法,必须坚持法律的立、改、废相结合。更重要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并不意味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已经形成。
法治是一种理性的社会状态和理想的社会秩序。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常常使用“法治社会”、“法治秩序”这样的提法。这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这样安排的:法律与国家、政府之间,运用法律约束国家、政府权力;法律与人民之间,运用法律合理地分配利益,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切实依法保护人权;法律与社会之间,运用法律确保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权力和权利的侵犯。因此,可以认为“法治”就是一种在法律管束住了国家权力以后,而使权利在人与人之间得到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既然法治所追求的目标就是一种社会理想状态,那么,它必然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确定状态,而是一个不断探索和不断实践的运动过程,具有由低到高发展的阶段性。因此,中国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必须继续共同努力,通过法律实施推动法治体系的逐步形成,最终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落实到社会管理各领域和全过程。
在法律实施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三个“着力”:首先,着力建设“行为——过程”范式下的法治。在这种范式下,法治,是一种行为,是一个过程。在“主体——行为——过程”中,必然会涉及不同的社会主体,通过社会行为使社会关系发生流动、变化。这种流动、变化的社会关系就构成了法治的实现过程,也是法治必须面对的实践。其次,着力关注“行动中的法”,即社会实践中的法,而并非“纸面上的法”。相关社会主体的行为,尤其是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和司法机关的裁判行为,才是关于“法律是什么”的真实表达。再次,着力关注法律所产生的实际效果。特别是法治的社会效果,既要有程序正义,也要有实质正义——形成和谐的社会秩序。如果能够通过法治的运行产生积极的效果,那就意味着法治体系的形成。
显然,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还有很长一段艰辛的路程。在具体的社会管理活动中,必须坚持依法治国的原则,将法律当做调整社会行为、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冲突的基本手段,实现社会管理过程全面法治化。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必须强调,法治体系要面向实践、面向实用、面向实效,以主体为起点,即以人的行为为本;面向真实世界,追求实际效果,建设一种具有务实性、可操作的法治体系。
(西南政法大学校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