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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会制度
时间:2012-01-19  作者:查政权  新闻来源:正义网  【字号: | |

   检察长可以通过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方式来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检察长却极少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从而使得这一制度几近虚设。从我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实践来看,当前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执行上确实存在诸多问题和困难,导致实践中难以很好地落实和执行。 

  1、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只规定了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而不是“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这是一种法律授权性规定,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理解和适用这条规定上往往发生分歧。人民法院主要的观点在于检察长是否列席审判委员会应该由法院决定,也即检察长能否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取决于人民法院的态度,主动权掌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观点在于检察长是否列席审判委员会检察院提出要求即可,也即人民法院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列席审判委员会后即应安排检察长列席,从而主动权掌握在人民检察院。正由于法律对该项规定的不确定性,在具体案件的启动程序上,检法两院有时难以形成一致意见,导致实践中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很难得到切实执行。 

  2、列席监督的范围不明确。《人民法院组织法》只规定了检察长可以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但是,哪些案件检察长要列席审判委员会,检察长监督案件的范围、程度、职责等等,都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从我院实践的情况来看,因为没有具体的规定,在案件的可否监督上,在具体的监督范围上等等,只能按照自己的理解和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而人民法院也因为没有具体的硬性规定而以此消极应付,使得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难以顺畅有效地开展。 

  3、缺乏列席的必要程序规定。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需要检法两院的密切配合,而这必然涉及到程序规范的问题。《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具体的列席程序,如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启动程序、由谁最后决定、人民法院何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通知的方式、检察长在审判委员会上发言的次序和内容等等。因为没有程序规定,检法两院在实践中就难以协调一致,导致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客观上影响了实施效果。 

  4、缺乏列席人员主体范围的界定。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规定的字面理解,似乎唯有检察长才可以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而其他人包括副检察长是不可以参加的。但事实上,根据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检察长的职权,检察院副检察长根据检察长的授权是可以依法履行检察长职权的,但《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这种情况是否可以。还有,检察长是否可以带助手、案件承办人列席会议等等,因为没有规定明确,法检两院很容易产生分歧,影响列席的顺利开展。 

  在当前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机制改革的情况下,应不断健全和完善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努力促进司法公正。笔者认为,要完善这一制度,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完善法律法规。由于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所具有的独特功能,要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发挥这一功能,则在立法上必须作出一定的完善。2005年9月至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方案》和《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将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两高"改革的共同任务。这为立法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提供了改革动力和方向。在具体法律的修改完善上,《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完善是必要的。比如,在修改完善中,在“ 应当”和“可以”的问题上,可以原则规定检察长在何种情形下“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哪种情况下”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等等,使得法律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可以减少和避免因对法律的不同理解而影响制度的执行效果。另外,还应制定和完善相关配套性法律法规,保证实施这项制度的法律法规的健全和完善。 

  (二)加强法检两院的认识与配合。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有效执行,必然要求法检两院的协调与配合。对于执行这项制度,首先应当统一法检两院对该项制度的认识,尤其是检察机关更要主动与人民法院进行沟通,使人民法院在主观上认识到应该依法接受监督,从而在行动上主动接受监督。更重要的是,笔者认为,应当制定有关执行这项制度的相关规定,从而便于法检两院执行这项制度的规范性和长效性,这就要求法检两院要有很好的沟通和配合。在列席的程序、监督的范围、列席人员的确定等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便于实践中操作和执行。在这方面,一些地方的法检两院已经有了探索和实践。比如,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暂行规定》,对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作了硬性规定。该规定适用于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明确了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必须通知检察长列席的五类案件,以及可以通知检察长列席的六类案件,同时,还就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具体程序等方面作了规定。这种尝试和探索是有利于该项制度在实践中的操作和执行的。 

  (三)提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本质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监督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确保司法公正。要使该项制度真正起到应有的监督效果,除了在制度上作一些创新和规定外,提高检察机关自身的法律监督能力是必然的要求。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不是一般的参加会议,也不是到会随便听听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内容,更不是走走场的形式,而是在于检察机关进行事前监督,尽早发现和避免审判过程中影响公正裁判的问题,确保裁判的公正。这就要求参与列席的检察长具备较强的法律监督能力。列席检察长不仅要对讨论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以及案件的疑点、难点做到了如指掌,而且对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列席发言的内容、发言时机等等都要做到心中有数,要有很好的把握力,力争列席监督取得最好的效果。

  (作者系安徽省凤台县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