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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视角下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之法律后果机制研究
时间:2018-11-26  作者:朱新武 庞良文 王占寻  新闻来源:淮南检察网  【字号: | |

  201611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后文简称“《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标志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正式展开,也标志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有法律依据。在试点工作期间,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对从宽处理司法机制进行细致研究,对构建完善的司法机制及保障案件质量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及从宽后果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

  目前,理论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是“认罪协商制度”,并将认罪协商的节点限定于审查起诉环节、将认罪认罚的判定主体限定为法院。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等于认罪协商(或“控辩协商”),且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包含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根据《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的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司法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均有从宽处理的路径。故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界定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愿意接受法律处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法对其从宽处理的制度。

  (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之法律后果

  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是指刑事司法办案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对认罚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的方式和路径。如前所述,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刑事诉讼阶段。

  首先,关于侦查阶段的从宽处理后果,主要有不予刑事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和建议审查起诉从宽处理。我国刑事案件实行“审查式”立案模式,为保证案件质量,“案前初查”在刑事追诉活动中广泛存在,初查活动及初查结论亦属于刑事诉讼活动范畴,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诈骗近亲属财物,取得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以不按犯罪处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后文简称“《公安机关办案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经过侦查,发现……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撤销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第九条规定,“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或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经由“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可撤销案件,即“犯罪情节较重”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案件亦可作撤销案件处理;《公安机关办案规定》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其次,关于审查起诉阶段的从宽后果,主要有退回侦查机关撤销案件、从宽不起诉或部分不起诉、从宽提出量刑建议。《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公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处理,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出于控制不起诉率等原因,常将犯罪情节轻微案件(包含犯罪嫌疑人认罪案件)退回后建议侦查机关(侦查部门)作撤销案件处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作不起诉决定,也可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多项提起公诉,即对于不具备“犯罪情节轻微”条件的案件或(部分)犯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亦可作不起诉或部分不起诉处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故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

  再次,关于审判阶段从宽后果,主要有免予刑事处罚、法定幅度内从宽处罚和法定刑以下量刑。《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宽严相济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一般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从轻判处刑罚;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第二十二条亦作了相应规定。

  二、当前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理后果中存在的问题

  (一)侦查阶段从宽后果中存在的问题

  1.刑事不立案缺少有效监督

  对认罪认罚案件,立案与否是能否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关键。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不等于可直接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侦查机关在不立案过程中是否做到客观、公正和依法办案,如控告人没有提出立案监督申请,则无法进行有效的司法监督,无法对侦查机关可能存在的默认甚至积极促成当事人“花钱私了”、“撤回控告”等违法情形进行有效监督制约。

  2.立案后撤销案件缺少有效监督

  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后,检察机关仅在控告人提出控告时方能介入监督,故对于认罪后和解的案件或无被害人的案件,则基本不存在司法监督空间。如AH市近年的一次政法工作会议中,公安机关汇报材料中称“全年刑事立案数共13000多件”,而检察机关当年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只有2000多件。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中有77%左右的案件(10000余件)不知所踪。

  3.认罪认罚真实性缺少有效监督

  因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很多侦查措施均缺少有效监督,故难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认罪真实性和自愿性。依现行刑事法律规定,除采取逮捕外,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均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和变更。拘留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对于犯罪嫌疑人具有很大的心理威慑力,许多嫌疑人会因担忧和惧怕被采取此类强制措施而迎合侦查人员的要求。

  (二)审查起诉阶段从宽后果中存在的问题

  1.退回并建议撤销案件缺少规范保障

  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侦查机关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有撤回并撤销案件的权力。《刑事诉讼规则》对于“检察机关自行立案侦查案件”,规定“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可以退回侦查部门并建议撤销案件”。司法实务中,侦查机关大多是参照《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将案件撤回处理

  2.从宽不起诉缺少质效保障

  检察机关对认罪犯罪嫌疑人从宽作不起诉处理缺少质效保障表现为两方面:其一,现行考核制度中,相对不起诉对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的影响最小,检察机关往往出于“配合、支持工作”角度出发,对部分不完全符合条件的案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导致“认罪”的性质发生变化;其二,犯罪情节是否“轻微”无具体明确的判断标准,且不起诉案件在案件质量评查中属于“重点监督案件”,甚至须经多轮评查,承办人案后压力很大,故具体办案检察官难以自发、主动提出相对不起诉处理意见,甚至不愿作不起诉处理。

  3.从宽量刑建议缺少效力保障

  实践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效力状况较为尴尬。一方面,认罪认罚是检察机关从宽量刑建议的基础,被告人当庭翻供或不接受量刑建议,原量刑建议书是否有效及是否需要建议休庭重做无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审判机关在刑事判决书中无论采纳或不采纳量刑建议,基本不对量刑建议是否合理予以置评,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诉讼价值无法得到体现。

  (三)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后果中存在的问题

  1.免予刑事处罚缺少公众认可机制

  当前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大多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或相应犯罪嫌疑人有公职性工作案件,相关裁判的权威性往往难以获得社会公众认可。另外,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均系由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做出,免刑决定的过程系封闭的过程,缺少控辩双方及社会公众参与,有违司法亲历和司法公开原则。

  2.法定刑幅度内从宽处罚缺少实效机制

  人民法院依被告人认罪认罚情节对其作出从轻处罚刑事判决后,常出现被告人对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的情形。其“上诉理由”多是“认罪不实”或“量刑过重”(部分被告人是为留看守所服刑而故意拖延判决生效时间)。虽然,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不直接导致其上诉权消失,但“虚假认罪”和“上诉滥用”必然影响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并导致司法资源巨大浪费。

  3.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缺少外部监督机制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后文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在判决作出以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判决作出后层报上级法院核准,实质上是对缺陷判决法律效力的追认,且任一上级法院均可不予追认,并决定销判决重新审理,此必造成司法资源巨大浪费。另外,人民法院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报请核准程序系内部请示程序,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相应的法律监督规定。办理案件的一审或二审检察机关不可能对二审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情况进行监督,即无论是否核准,均无法进行监督,导致定罪量刑过程中存在监督盲区。

  三、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法律机制完善建议

  (一)完善侦查阶段检察监督机制,强化刑事执法活动法律监督有效性

  1.完善刑事立案检察监督方式,保证立案监督范围的全面性

  《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是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控告、申诉为启动条件的。对于无人控诉的案件,除非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相关线索,否则,检察机关无法进行有效监督。理论上,侦查机关所有立案行为(包含不予立案)均属于检察监督范围,但事实上,并无切实的全面监督司法机制。事后的、控诉式立案监督难以及时发现侦查违法情形,监督效果较差。

  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法定的刑事犯罪追诉机关,从逻辑角度分析,无论立案还是不予立案均应纳入检察监督范围。因我国刑事案件数量庞大,检察机关人员编制相对较少,故可实行备案式的立案活动监督方式,即侦查机关的立案决定和不立案决定均及同时送交检察机关备案。20173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电视电话会议中,要求各级检察院因地制宜,采取派驻式或巡查式监督模式,全面开展对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亦有完善刑事立案检察监督的意义。

  2.构建多方参与、检察审查的撤销案件机制,保证刑事执法的公正性

  刑事立案决定具有既定力,非经后继或高阶程序不能被修改和推翻,撤销案件就是侦查程序中加设的推翻前程序(刑事立案)的诉讼程序。撤销案件权实质上是一中定罪否决权,撤销案件程序属于阻断性程序,撤销案件的直接后果是解决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及终止当事人之间的刑诉纷争。依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同时,从侦查程序的相对独立性、侦查程序的诉讼化构造、公诉权的启动判断等角度考虑,为防止侦查机关侦查权滥用和保障法律公正实施,应将检察机关引入到撤销案件权过程之中。如此,方能有效“破除侦查主体在撤案程序中对撤案权的垄断,切实发挥侦查监督和权力制衡作用”。根据《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批准撤销刑事案件的职权,且检察机关对犯罪情节轻微案件亦有作出相对不起诉的职权。故可以构建侦查机关撤销刑事案件须经检察机关审查的机制。

  撤销案件是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关于是否继续或终止刑事追诉程序的纠纷,同时也与被害人、控告人等存在利益关联。故应当赋予各方参与撤销案件审查程序的权利。即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应当充分听取案件当事人及利益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可组织召开有侦查机关(人员)及案件当事人参与的听证程序,保障涉案人员享有陈述、论辩和辩护的权利,保证执法公正。

  3.设立非逮捕类强制措施检察备案机制,保证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真实性

  依我国职权主义为主的、控制犯罪式的刑事侦查模式,加之缺少有效的诉讼司法制构造,侦查机关几乎享有不受约束的强大的侦查权,除提请批准逮捕外,侦查机关基本自行把握刑事诉讼程序。相对于侦查权的强大,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对抗能力弱小,所享有诉讼权利有限。

  实践中,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经常会存在“追赃挽损”的压力,甚至会不自主的站在被害人一方帮助其实现财物追偿。将非逮捕类强制措施纳入检察备案监督范围,可以及时发现侦查机关不当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形,可以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可以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

  (二)完善审查起诉从宽处理程序及效力,促进审查起诉规范化、公开化和实效化

  1.禁止退回侦查机关撤销案件,促进审查起诉规范化

  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后,认为构成犯罪方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起诉与刑事立案不同,前者是在案件侦查终结后,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后者是案件尚未进行充分侦查,案件事实尚未清楚。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已经受理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能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并建议撤销案件,否则难以实现刑事案件司法处理的逻辑一致性:一方面,侦查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撤回并撤销案件,与其侦查终结时的移送审查起诉意见明显不一致;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并建议其作撤销案件处理,导致刑事案件实体处理与诉讼阶段的司法管辖权明显不一致。

  禁止审查起诉阶段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予以撤销,可以使检察机关切实担负起法律监督职责。实践中,因不起诉(主要指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对侦查机关的业务考核影响较大,当检察机关认为案件存有明显质量问题时,侦查机关常常协调要求作相对不起诉或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作撤案处理。一方面,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无法律依据(检察机关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除外);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立案侦查、被采取强制措施、被移送审查起诉后,却无相应的司法处理文书,其无法充分了解自身及行为的状况,也无法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无论从完善审查起诉规范性角度,还是从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角度,均应禁止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撤回并撤销案件。

  2.完善相对不起诉审查程序,实现相对不起诉审查公开化

  相对不起诉以相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为前提,相关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相结合的司法性判断,需要一定的司法专业能力。但犯罪情节是否“轻微”、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则系纯事实性的主观判断,任何人都可以对“犯罪情节是否轻微”作出判断。法律授权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但在相对不起诉决策过程中应当体现“一般人”理念。

  《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版)》第六编第五章规定了不起诉公开听证程序,如相对不起诉对案件各方均有重要影响,可建立“强制听证程序”,应当充分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委托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充分维护各方权益,同时应当配套引入人民监督员监督机制(扩大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范围),并规定一定比例人民监督员不同意则不能作相对不起诉,以切实实现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实效。

  3.完善量刑建议效力机制,提升量刑建议行为实效化

  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但在庭审阶段又不认罪等情况常有出现,公诉人大多无法当庭调整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员额制改革后,量刑建议等事项均属于员额检察官决定事项范畴,应当授予员额检察官针对庭审情况变更量刑建议的权力,否则难以实现公诉人庭审履职行为的针对性和灵活性。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诉讼价值,取决于审判机关裁判文书的对应性说理,刑事裁判文书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进行针对性说理,使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价值和效果大打折扣,同时也使得审判机关裁判文书说理的充分性和权威性受到影响,故应当建立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是否合理及是否采纳的硬性说理机制,如不进行对应性说理,检察机关可以“说理不充分”为由提出检察建议或提出抗诉,以体现法律监督实效。

  (三)完善审判阶段量刑制度,促进从宽量刑公开化、机制化和效率化

  1.构建“免予刑罚”听证机制,提升免刑裁判公开化

  如前所述,“犯罪情节轻微”属于事实判断,不同于法律适用,无需司法人员的专业判断能力为支撑。依正常逻辑,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不会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审判机关拟作出“免予刑事处罚”裁定与检察机关的刑事指控(定罪求刑)之间存在逻辑矛盾。虽刑事诉讼层递进式、层虑式机制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保证法律适用的公正性,但审判机关的刑事诉讼末端地位并不必然导致其具有特殊的事实认定能力。免予刑事处罚对法律适用及对案件当事人均有重大影响,在司法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轻微”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听证程序,保证免刑裁判的公开性和公正性。

  审判机关员额制改革后,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相应承办法官对其所办案件将独立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职权,定罪处刑和定罪不处刑均系其专属职权,但“定罪不处刑”有违罪行法定原则,在无明确法律标准的情形下,办案法官在内心深处难以自主作出“犯罪情节轻微”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决定。为有效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同时有效监督审判权力的正当行使,对于拟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辩方建议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公开听证程序,对被告人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否“免予刑事处罚”,应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及被害人的意见,同时引入“人民监督员”表决机制(从司法民主化角度考虑,人民监督员应享有免刑否决权),审判人员应根据听证和表决情况依法作出判决。

  2.完善人民法院量刑体系和制度,促进从宽量刑机制化

  我国刑法的刑罚制度相对简单,导致无法体现从宽量刑的层级化及体系化,并导致裁判文书量刑说理的抽象化和形式化。自20096月至20174月,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多次下发了“量刑指导意见”等量刑规范性文件,但均只是就量刑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进行了规定,无法对现行刑罚体系进行有效完善。如AHF县法院在执行《量刑指导意见》初期,在每份刑事判决后均附上了《量刑情节列表》,但一年之后便悄悄省去,究其原因,更多是量罚制度不够系统化和具体化。量刑问题终究是司法经验问题,随着“司法大数据”技术的运用,部分地区的法院已实现裁判文书共享。故应尽快完善我国的刑事案件量刑体系,以促进从宽量刑的体系化和机制化。

  认罪认罚情节属于从宽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对认罪认罚被告人从宽处罚后,其又提出上诉的,应审查是否属于“量刑证据”发生变化。对于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检察机关视案件情况可以“发现新证据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二审检察机关在阅卷审查后认为上诉理由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建议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同时,可以构建“上诉权加重告知、放弃上诉权协议”等制度,即对相关认罪认罚案件实行“有条件的一审终审”,以有效维护一审法院正确判决的效力。

  3.完善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核准程序,实现诉讼监督实效化

  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法院作出法定刑以下判决后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方能生效,导致判决生效期限无限延长,有违诉讼效率原则。在当今交通条件便利及网上办案模式下,应当将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核准程序规制在审理期限之内,同时,应将“逐级”报请核准程序变更为“直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另外,当前检察机关无法对法定刑下减轻处罚核准环节表达意见和进行监督,使得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程序处于无外部监督状态,违反刑事诉讼监督制约原则。故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案件核准程序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程序中设置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机制,实现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全面化。

   认罪认罪从宽处理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人性化的体现,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科学化、体系化日臻完善的标志。如何有效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如何有效保证认罪认罚案件质量,如何有效保证从宽处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是法律业者必须深入研究的问题。“权力的正当行使须以权力的有效监督为前提”,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关乎案件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同时,也关乎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科学构建和有效落实,应当联动配套和完善相关法律监督机制。

    (责任编辑:王来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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